×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EN

费某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案

供稿 | 潘壮志、朱晨旺2026-01-254

基本案情

费某为某保安服务公司服务业人员,2022年3月25日,茅某驾驶客车过程中,与上班途中的费某发生碰擦,事故致费某倒地后颈部受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该起事故由茅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费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茅某陪同费某前往苏州某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强直性脊柱炎。后经医院行后入路颈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病程中并发感染等,救治无效于2022年5月8日死亡。

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22年5月26日,苏州某司法鉴定中心确认:根据现有材料及尸检结果,无法明确费某的死亡原因,如需明确,建议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经某医院及家属委托,2022年6月21日,某司法鉴定中心确认:死者费某符合因患化脓性心肌炎、心内膜炎致呼吸、 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为此,费某家属花费鉴定费(尸检费)13200元。

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费某家属委托后,指派潘壮志、朱晨旺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潘律师对案件进行了解和深入研究后,认为基于费某的损害事实存在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等多个请求权,且费某的损害事实系因多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述法律关系均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存在多个承担责任的主体,须对茅某、苏州某医院、某保安服务公司、保险公司等分别提起诉讼,以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经费某家属申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苏州某司法鉴定所对某医院在费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过错与费某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11月15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明确:1、某医院诊断费某颈椎骨折成立,但强直性脊柱炎的诊断仅有影像学依据,无临床表现依据;2、费某颈椎椎体骨折属不稳定骨折,具备手术指征;3、某医院在术后感染处置中进行清创和VAC引流符合规范,在患者体温升高后予以抗感染治疗,抗生素更换频繁,5月6日医方多学科会诊后,在未排除感染因素情况下停用抗生素,存在不足;4、医方未告知其他替代治疗方法,告知不充分;5、骨科手术后感染是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患者脊柱内固定术后感染控制难度大,虽经积极清创引流抗感染,但病情反复,是导致死亡的根本原因。综上,某医院存在术前告知不充分的过错且在抗感染药物调整上存在不足,医方过错与费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轻微作用。 

2023年4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费某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于2023年5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导致费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颈椎骨折术后并发感染性休克,而其颈椎骨折系自身强直性脊柱炎与交通事故损伤共同作用所致,因此,建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在费某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50%”。

2023年5月8日,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费某死亡属于工伤。

2023年7月3日,费某家属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案由,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费某生前的用工单位某保安服务公司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 补助费、交通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11日出具裁决书,支持了费某家属的仲裁请求。

费某家属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将某医院诉至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23年9月13日开庭审理,法院综合考虑了司法鉴定意见和交通事故与费某死亡结果的关联等情况,确定某医院赔偿费某家属因费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的15%。

费某家属又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将茅某和某保险公司A诉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追加某保险公司B为第三人,于2023年11月15日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系造成本案损失的主要原因,因被告茅某在某保险公司A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判决某保险公司A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返还被告茅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B垫付款项。某保险公司A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了某保险公司A的上诉。

由于茅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茅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系造成费某的死亡的主要原因,2025年6月17日,费某家属就茅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向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提出刑事控告,该局不予立案,2025年7月22日,费某家属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立案监督申请,请求检察院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权,要求该局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并通知该局对茅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检察院已经受理并在审查过程中。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裁决结果

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某保安服务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费某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丧葬补助金478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96.80元、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

被申请人某保安服务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费某父亲抚恤金17223.84 元、费某母亲抚恤金17223.84元;自2023年6月1日起,按月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费某父亲抚恤金1435.32 元、申请人费某母亲抚恤金1435.32元。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医院对在机动车事故中受伤的费某进行手术治疗,后费某继发感染死亡,经司法鉴定明确某医院存在相关诊疗过错,费某家属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苏州某司法鉴定所所做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鉴定意见书对某医院的过错及该过错与费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分析,鉴定人出庭就费某家属提出的异议接受了质询,再次明确了鉴定意见书确定某医院存在告知不充分、抗生素调整不足的过错,且明确该过错与费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原因力为轻微因素,费某家属仍有异议,但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系根据诊疗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规范、是否妥当与完善作出的专业意见,在并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再考虑费某所涉机动车事故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关联度经鉴定建议为与费某自身同等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某医院赔偿费某家属因费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的15%。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赔偿原告费某家属医疗费(含医疗检测及死亡原因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22266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1276043.2元,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A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万元。又因被告茅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均应由被告茅某承担,因苏E*****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A投保了2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金额均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A予以赔偿,合计赔偿金额为1276043.2元。事故发生后,因被告茅某垫付67570.5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A垫付43000元、第三人某保险公司B垫付 54084.43元,为减轻诉累,故某保险公司A仅需赔偿原告1233043.2元,其中1111388.25元支付原告,67570.52元返还被告茅某,54084.43元支付第三人保险公司B。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A对本案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权威性,其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A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鉴定材料缺乏真实性、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A辩称要求按照50%参与度确认本案赔偿损失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为15%,其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为35%,交通事故系造成本案损失的主要原因,故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费某家属各项损失 1233043.2 元,其中 1111388.25元支付原告、67570.52 元返还被告茅某、54084.43 元支付第三人某保险公司B。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法院审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参与度问题,受害人自身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可以扣减,应当考虑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侵权后果因果关系的影响,兼顾行为人的可预见性。如果系因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人身损害,一般无需考虑特殊体质的影响。如果侵权行为加剧了侵权人原有疾病和损伤的程度或者延误了原有疾病的治疗导致人身损害,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影响并结合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原因力比例。本案中,受害人费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颈部受伤并因行颈椎骨折术后病发感染性休克导致死亡。费某虽然自身存在一定的脊柱方面的疾患,但若非因本次事故受伤,则其不必行颈椎骨折术,亦不会因术后感染导致死亡。即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费某的身体伤害,是导致其最终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因此,本案不应考虑受害人的体质因素对损害赔偿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涉鉴定费系费某家属等为确定费某死因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作为肇事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予承担。并且,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鉴定费时已将费某家属等在另案中获得的赔偿剔除,并不存在重复计算。一审法院处理鉴定费赔偿事宜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律师观点

本案自我方接受费某家属委托以来,历时三年之久,案情复杂,事实繁多,对法律关系稍有疏忽,便可能挂一漏万,损害当事人的权益。我方基于费某的损害事实向肇事者、医院、保险公司、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诉请赔偿,均得到法院的支持,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回顾代理历程,感慨良多,对本案要点加以总结。

一、费某家属分别存在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请求权。

费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因侵权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而取得,其性质属于民事领域的赔偿;员工基于劳动者身份,在发生工伤时,费某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工伤保险制度遵循无责任补偿原则,客观上存在工伤事实,用人单位即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相同,故受害人可依照相对应的法律规定获得用人单位与侵权人的双重赔偿。用人单位与侵权人各自承担所负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是否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经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减轻或免除另一方的责任。

二、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性质不同,对于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可以双赔,不分先后,但对于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等有实际支出凭证的费用不得重复享有。

三、本案费某死亡系由茅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费某自身疾病等因素共同导致,茅某和某医院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属于民法上的分别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分别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等存在区别,首先,侵权行为人间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其次,存在多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侵权人茅某、某医院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按份责任,但因茅某在某保险公司A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A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费某家属损失。

四、根据司法鉴定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50%,且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茅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综上,本案费某因交通事故、医疗过错死亡,由于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的双重性质,因此产生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基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费某家属有权向未替费某缴纳社会保险的原用工单位主张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损害结果系茅某、某医院的分别侵权行为导致,费某家属有权分别向茅某、茅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和某医院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此外,同一法律事实可能存在民刑竞合的现象,费某家属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不影响对茅某进行刑事控告。


如果您有法律上的问题需要咨询,或其他业务方面的合作,请留言,谢谢!
提交 >
请认真填写以上信息,我们不会向本所以外的人士透露您填写的任何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