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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参与的民间借贷关系中承担责任主体的分析

供稿 | 鲁思远2023-12-29235




一、民间借贷的广泛出现和风险性特征


民间借贷定义。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民间借贷广泛存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民间资本日益活跃,社会经济中,民间借贷作为金融机构借贷的补充要素,已经成为中小微企业融资的主要渠道之一,并成为我国多层次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规模上来看,据统计估算,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年度总量已经接近9到10万亿元。从案件审理数量上来看,自2013年至2022年,我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总数接近700万余件。从用途上来看,民间借贷从公民个人生活性借贷向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生产经营性借贷急剧扩张。可以说,民间借贷的参与主体、规模、影响力均呈现出爆发性增长,相应的,因民间借贷导致的纠纷也广泛存在。


民间借贷风险性特征明显。民间借贷融资速度快,手续灵活简单,使得其银行信贷更加富有吸引力。一方面,民间借贷提高了民间资本的使用效率,促进了资金要素的合理分配,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但另一方面,相比于银行信贷合同的规范,民间借贷呈现出更多的不规范、随意性和风险性特征。比如: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存在瑕疵、借款主体混同和混乱等等。不仅极大的增加了交易风险,破坏了多数出于互助的人际关系、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和诚实信用的社会风气,也给人民法院解决纠纷增加了负担和困难。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参与的民间借贷,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常常存在争议。不同于亲友间的日常借贷,有一些民间借贷牵涉到公司、企业等营利法人,也牵涉到相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作为公司的核心管理人员,掌握着公司财账的钥匙,也拥有公司履约能力的背书,使得其对外举债之路四通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甚至高管、股东、关联人等,时常或以个人身份,或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有些借款中资金被个人使用,有些则用于公司经营,还有些存在多种用途。对于出借人而言,或基于对公司信用的认可,或基于期待高额利息的回报,几乎不设防备的对借款的要求敞开大门。而常常正因为这种盲目的信任,在缺少调查、担保和其他增信措施的情况下,出借人对于还款的追索变得困难重重。产生的纠纷中,有些出借人坚持认为其借款是指向具体的业务经营用途,还有些出借人认为实际借款人是公司而非个人。诉讼实务中,对于这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参与的民间借贷,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常常成为争议焦点。

 

二、民间借贷规定下的责任主体认定规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对于以上情况的处理指明了主要方向。


该条规定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源于2015年8月6日公布、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现行规定与2015年版本区别并不大,主要是表述上的优化。从规定内容上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却将所借款项用于个人,或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却将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均可要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相应企业、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一般来说,合同只约束合同当事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体现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条但书部分允许对于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参与到企业或单位的民间借贷活动之中,此种民间借贷行为常成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典型体现。当满足该条款的情形时,实际借款人或实际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不一定与借款合同上的主体完全一致。


另外要引起注意的是,对于第二十二条两款条文来说,第一款规定的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并将借款资金用于个人,此时只是对于“将相应个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加以准许,并未明确是否直接支持由个人共同承担责任,此种情况下,作者认为不宜仅因为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而直接认定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至少还需考虑或审查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隐藏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免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第二款规定的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并将借款资金用于单位,此时对于出借人请求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规定则直接明确“应予支持”。


在《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情形以外,我们在诉讼实务中发现还存在其他情况,下文分别展开论述。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外主体的行为


1、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借款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指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于实际控制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等有所规定,其中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社会市场经济环境中,有一部分企业的真正控制者并不直接出现在企业对外公示的信息中,但是其对于企业具有非常重要的控制和决策能力,相应的,其也可以利用企业的价值对外进行经营,甚至为自身的法律行为提供背书。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利用企业的影响力对外借贷就是常见且典型的此类行为。


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并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形如何作出评价,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有影响公司决策的能力,其行为代表了公司意志,行为效果类似于法定代表人。


从生效裁判来看,有些案件中审理法院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如“付某某、某大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法院认为:周某作为大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大华公司的身份和对公司决策的行为对公司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案涉款项用于大华公司,虽其并非法定代表人,但其行为的效果超越了法定代表人,形成了代表公司行使法律行为的事实。


虽然存在一些存在否定实际控制人关系的裁判,如(2021)最高法民终951号案件,审理法院认为:即使萧某在签订《协议书》及出具《承诺函》期间系温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也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但作者认为此观点并不否定“将实际控制人行为效果近似等同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主流观点。951号案件中,该理由只是全部裁判理由中的次要观点,主要裁判理由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7000万元借款被实际用于温某公司的项目运营”。所以,判断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借款中的行为是否能够参照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既要考虑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更重要的是关注借款资金的用途。实际上,《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包含两个评价要素,不宜仅依据其中某个要素单独进行评价。如(2022)最高法民申399号案件,审理法院认为:虽然该款项系由豪建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牛某以个人名义从华某公司处所借,但3850万元借款均转入张某、王某指定账户,用于偿还了豪建公司欠张某、王某的债务。从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看,豪建公司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最终还款责任。


当然,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也常常成为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作者认为要结合其所持股权份额、身份变更情况及其对公司实际控制等综合情况进行评价,本文在此不再展开论述。


2、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借款


某些规模较大的企业常常在各地设立分公司,有一些企业为了业务的开展也常常设立项目部或内设某些部门进行经营活动。地方分公司的负责人或项目部、内设部门的负责人或以个人的名义,或以分公司的名义,或以项目部的名义,甚至以总公司的名义参与到民间借贷活动中去。


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外借款,是否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是否适用负责人以分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却将所借款项用于个人,或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却将所借款项用于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时,出借人均可要求负责人及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规定。作者以以下几点进行分析:首先,分公司是否属于《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中的“非法人组织”。学界对此存在一些分歧意见,作者对此持否定态度。《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对“非法人组织”有所定义,“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同时,《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对“非法人组织”出资人的无限责任特征作出规定,即: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分公司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其责任应与法人的有限责任一致,而异于“非法人组织”的无限责任。所以,作者认为不宜将分公司与“非法人组织”画上等号。然后,分公司也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作者认为对于分公司负责人对外借款的性质认定若直接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存在瑕疵的。对于是否可参照适用,作者有以下观点: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潜在法理是:借款合同异于其他合同,对于出借人而言,其大多基于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信任和肯定而缔约。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于公司具有极大的控制能力和决策影响力。一方面,其能够让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即出借人)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以及具有还款的能力或其个人的履约能力拥有公司履约能力的背书加持。这使得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能够通过其身份的特殊性促成借款合同的签订以及借款资金的给付。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可能实际控制公司的账户,甚至公司账户的资金与个人的资金存在复杂的混同情况。相应的,对于分公司而言,如果要参照适用对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规定,那么就应对比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同普通法人及其负责人的区别。每一家公司或单位的运营、管理和实际组织架构都不相同,所以,有必要考虑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分公司中的实际作用价值以及分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比如该分公司是否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否能够对公司的运营作出重大影响、负责人是否能够控制和管理分公司账户等等。实务中,常见某些建设工程企业总公司依赖于各地方分公司独立对外承接项目开展业务并由地方分公司向总公司上交管理费的形式进行运营,此种情况下,分公司的负责人对于分公司的运营、账户的管理高度类似于一般法人的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作者认为此种情况具有参照适用第二十二条的合理性,而对于某些并不独立经营的内设办事机构如项目部、联络点、办事处、协调站等等,对于相应的负责人或项目经理等,以及对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具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则应谨慎参照第二十二条进行评价。当然,借款资金的实际用途、借款有无记载及如何记载在企业账册之中等事实也应同时进行充分考虑,综合作出判断。


从生效裁判案例来看,对于分公司负责人相应行为的评价,人民法院大多直接适用了《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如(2022)冀04民终1715号案件,法院认为:关于上诉称马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马某作为中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公司,以中某公司邯郸分公司名义借款,但是案涉借款实际转入了马某个人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按照上述规定,马某应与中某公司邯郸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又如邢某某、徐州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顾某某系被告亿某沛县分公司负责人,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亿某沛县分公司应与被告顾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再如杨某某、汉中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台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作为汉中欣某汉台分公司负责人加盖公章确认合同,自然对被告汉中欣某汉台分公司具有约束力。 其次,原告与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该笔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汉中欣某汉台分公司资金周转,该事实也与被告于2019年8月6日出具的《借款补充承诺书》中载明内容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


3、相关人员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后的借款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更替是常见的现象。那么对于此种情形出现时的责任主体判断,作者从以下几点分析。


第一种情况,相关人员担任职务时借款,离职后被追究还款责任(此处的离职指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此种情形下,因借款发生于相关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故无论相关人员被追究责任时是否仍然担任相应职务,均不影响责任的承担。


第二种情况,相关人员离职后借款。此种情形下,虽然相关人员曾经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但借款时已不具备相应身份。此时相关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已不存在,不宜直接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此处有两点注意,第一点是某些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实际依然控制着公司,只是名义上替换了法定代表人而已,此时应以实际控制人身份判断其行为及责任,前文已述此处不再重复;第二点是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如果仍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方即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其仍然能够代表分公司对外借款,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借款合同对公司很可能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种情况,相关人员担任职务时借款,离职后对以往借款出具新的结算文件。此种情形同第二种情况类似,相关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已不存在。相关人员此时仅能对自身行为如承担责任作出意思表示,而不能再对公司行为作出表态。


要注意的是,如果所出具的新的结算文件只确定由个人承担责任,出借人此时接受了新的结算或与相关人员形成新的协议,有可能被认为是放弃对于公司的债权或放弃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体现。


第四种情况,相关人员担任职务时借款,离职后对以往借款情况出具说明,但不改变以往借款的内容。此种情形不同于第三种情况,相关人员此时虽不具有特殊身份,但对于事实有资格作出相应陈述和说明。但该说明等书面文件记载的内容,仍应结合借款资金的实际流向、借款资金的实际用途等事实的真实性,以及结合相关人员出具情况说明所表达内容的合理性等综合判断。

 

三、类似行为的区别


(一)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适用的情形不是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在原债务存在的基础上,新增加一个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这个新加入承担责任的主体没有身份的限制,也无需考虑其与原债务产生的关系。而《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责任则是建立在债务主体的特殊身份、债务产生的原因和债务对应资金的用途之上。在借款合同订立和履行时,基于以上身份等要素,各主体的责任就已经成立。


实务中,某些民间借贷发生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因资金困难还款无力,可能与原借款债权人就债务达成新的还款方案或承诺,以个人或公司的名义形成债务加入的表示。如果法定代表人等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已经作出有效的债务加入的表示,那么在判断责任承担时借款用途这一要素的价值就相对有限了。如果法定代表人等以公司的名义作出债务加入,则需要考虑相关人员是否有权代表公司作出相应意思表示,是否有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出现。


(二)代理行为


代理的定义,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和概念相似,但并不相同。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本身的机关,而代理人则是独立的主体。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是内部组织关系,而公司与代理人则是两个平等主体间的关系。《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适用的情形不是代理。该条对于法定代表人行为的评价,实际上正是基于其作为公司内部机关的属性判断。同时,相关人员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又具有另一种身份即自然人,所以当借款用于其自然人身份相关的用途时,其个人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职务代理,指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中,公司意志的表达不仅仅依靠法定代表人,公司的高管甚至员工都可能基于职务享有代理权表达公司的意志。作者认为,对于某些特殊身份的主体,如公司股东等公司关联主体、财务负责人等公司高管、内设机构负责人员甚至员工,他们参与到与公司相关联的民间借贷之中的行为评价,则以“职务代理”的思路进行评价分析更为恰当。而因此常出现的纠纷中,大多是因为职务代理权限的模糊和逾越。《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对此明确了处理规则: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除公司对代理人的内部限制以外,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内部限制也同理判断。实务中,公司辩解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常依据企业的内部规定限制,如公司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内部限制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内部限制规定。这些理由通常难以获得支持,因为这些内部规定难以对外部的出借人产生约束力。要注意的是,也有出借人知情的情形存在,有些出借人是与公司存在密切关系或合作的主体,甚至有些出借人还在公司担任职务,此种情形出现时对于出借人的约束力则不宜一概而论。另外,上文所引《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有观点认为其实就是“表见代理”的特殊形式。判断相对人是否不受限制,其核心在于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在民间借贷中,对于相对人(即出借人)而言,其“善意无过失”及“有理由相信”的体现,不能仅仅根据出借人本人的判断力为标准,而至少应以通常判断力和行业规则、习惯为标准。


(三)涉及破产的借贷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涉及企业纠纷的审理程序、规则和实质受偿可能性都会出现变化。某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了拖延还款和规避责任,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仍然以公司名义对出借人允诺还款,出具新的还款方案甚至提供担保。作者在此简要地对此种特殊情况出现时法定代表人行为的认定作出分析。


1、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以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订借款协议。此种情形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无权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协议,无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协议还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其效力和行为后果均不应及于公司。《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由此可见,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该企业的一切财产与事务均由管理人全面接管与负责,与法定代表人无关。这里要提示的是,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并不绝对禁止产生与企业相关的新增借款债务,如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共益债务等,作者在本文不再展开论述。


2、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以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订借款协议。此种情形下,如果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出借人方才考虑通过司法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则要谨慎选择诉讼或仲裁的对象。一般而言,承担责任的主体越多,对于主张权利一方的保障就越大。但对于涉及破产的诉讼则要综合考虑专属管辖、债权申报、分配顺序等要素,也要考虑借款事实的查明是否需要公司意见或态度的表达。出借人主张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时,是否要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将公司也纳入诉讼共同承担责任,还需全面衡量利弊。


四、结  语


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宏观调控边缘,借贷行为受到政策的影响较小,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民间借贷仍会继续蔓延。本文所讨论的与公司、企业等相关的民间借贷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参与的民间借贷也仍然持续的出现与发生。本文篇幅有限,仅对部分情况作出概要性分析,诉讼实务中,对于此类型民间借贷纠纷的判断仍取决于案件中的具体事实情况。


最后,作者相信,随着经济的复苏,以及国家在立法、司法、执法以及政策上对民间借贷的修缮和帮助,民间借贷会愈加合规、愈加有序,对社会经济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 马骏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 江必新、何东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


[3]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8民间借贷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


[4] 谷昔伟、张志刚: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及责任认定[J],人民司法,2017-02-05。


[5] 周伦军: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与善意第三人保护[J],人民司法.2017-10-05。


[6] 刘干:法定代表人与法人共同签章借款的还款责任[J],人民司法,2022-10-15。


(注:本文荣获2023年江苏省法学会金融法学与财税学年会论文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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