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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与法律 系列之八] 离婚为买二套房,未曾想假戏真做

供稿 | 曹茜2022-03-23280

案情简介


张某(女)与李某(男)原系夫妻,二人婚后于2009年11月生育一女李某某。2012年2月15日,张某、李某在某市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时,张某和李某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为李某与张某因女方过错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女儿李某某由李某抚养,张某向李某支付抚养费10万元人民币;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归李某所有;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协议内容均由张某书写。同日晚上,张某、李某通过某房产中介签订了购买某市某新区某房屋的协议,但因种种原因该购房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后来,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并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张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诉辩主张


(一)原告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张某、李某原系夫妻。李某以再次购房为借口,向张某表示通过假离婚达到购房目的。张某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15日上午与李某在某市某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李某所有。同日晚上,张某、李某即到某房产经纪公司签订购买某市某新区某房屋的购房协议。故离婚协议是在胁迫、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张某遂要求撤销张某、李某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部分,要求重新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某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遗漏了几个方面:(1)张某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当日就购买某市某新区某房屋的事实,但购房协议未实际履行,相关首付款和定金仍在李某处。(2)李某胁迫张某签订离婚协议的证据。(3)张某、李某并非没有共同债务,李某有人民币300万元资金的转出。(4)相关房屋、汽车变更的时间可证明李某存在转移财产。(5)张某、李某办理离婚手续后仍居住在一起,直至3月2日因争执及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方搬离至父母处居住。(6)李某曾借给案外人施某100万元人民币。(7)李某声称在外有投资公司股权并提供相应公司信息,但经查实,此公司并不存在。


上诉人张某为此还向法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明材料:1、收条,证明李某借给案外人施某100万元人民币;2、公安局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报警材料、诽谤短信,证明张某是在李某胁迫下签订离婚协议;3、公安局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一组照片、光盘、出院小结,证明李某曾多次带人至张某住处闹事,并导致张某奶奶生病住院。


(二)被告主张


被告李某辩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有的协议内容均由张某书写,双方之所以离婚,系张某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且张某一直要求与李某离婚,而李某为了孩子一直未同意离婚,直至2012年2月15日,张某以协议内容为离婚条件,李某才同意。至于离婚后签订的购房合同与离婚无关,因为该房系为了孩子今后读书所买的学区房,李某早已考虑购买该房,只是该房所在楼盘直至2012年2月才开盘销售,为了尽早购买房屋,所以在离婚后不久就签订了购房协议。之所以双方共同购房,因房屋价格较高,需高额贷款,一人购房无法取得高额贷款,并不存在张某所称的为了购买房屋而欺诈张某签订离婚协议的情形。故李某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被告李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亦未提交新证据。李某对张某提供的材料及陈述的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张某提交的材料只能证明钱款交付的事实,而非存在债权,其余材料均形成于协议签订之后,不能证明其受胁迫签订协议的事实。


(三)审理结果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李某离婚后,李某与其父母共有的某市某区某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为其父母共有;登记于李某名下的汽车已出售给他人。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1)张某要求撤销张某、李某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2)张某要求重新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某对此不服,上诉坚持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并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在二审期间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亦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故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张某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亦难以支持。据此,张某与李某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故法院对张某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某某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3)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理解读


(一)事实与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李某离婚是否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是否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下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后的思考


所谓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因双方通谋或其中一方受对方欺诈而解除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假离婚一般包括两种情形:通谋离婚和欺诈离婚。其中通谋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达到某种目的,协议暂时离婚,待目的实现后再复婚的行为。简而言之就是夫妻关系“名亡实存”,二人仍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而唯一改变的是他们在法律上的关系。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为买二套房而离婚就属于通谋离婚的情形。


1、“假离婚”的特征


首先,离婚形式的合法性。“假离婚”的夫妻对于确定感情破裂无异议,并且对于财产的分配、子女的抚养、老人的赡养等问题也能够较好的达成一致,他们在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从形式上讲,他们的行为是合法的。


其次,离婚动机的违法性。“假离婚”的违法性在于夫妻双方串通一气,弄虚作假,故意欺瞒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以达到离婚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种情形就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当属无效民事行为。


再次,离婚目的的共同性。“假离婚”的夫妻离婚都有共同的目的,就是用离婚这一合法形式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比如逃避计划生育的处罚等。


最后,离婚时限的暂时性。“假离婚”的夫妻虽然在法律意义上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是他们依旧共同生活,履行家庭义务。


但是从法律角度上来讲,只要办理了离婚手续,就是真离婚,根本就没有“假离婚”的概念。只要办理离婚手续的夫妻是自愿的,他们的离婚行为都是有效的,法律对此也没有禁止性的规定。


2、“假离婚”的法律风险


“假离婚”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

    

第一,“假离婚”需要夫妻双方办理真实的离婚手续,办理离婚手续的法律后果是离婚前的财产按离婚协议约定确认权属,离婚后重新登记结婚前购买的财产不能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经过“假离婚”之后,其他财产姑且不论,仅说通过“假离婚”手段而购买的房产,即使房屋购买后夫妻双方复婚,因需重新办理结婚手续,这套新购买的房产也只能认定为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不因结婚行为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作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则需要承担此风险,万一婚姻遇到危机,则可能产生无权参与分配此房屋的情况,只因其系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


第二,“假离婚”的夫妻通常都借离婚这一合法形式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他们在离婚协议中会约定夫妻财产的归属,如本案中张某、李某约定“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归李某所有”,若是将来张某、李某复婚,根据这一约定,则出现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成为复婚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的风险。


第三,夫妻双方关于”假离婚”的约定需要双方诚信的践行才能完成,只要一方不履行约定,另一方完全可能人财两空。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离婚,并约定“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归李某所有”,到最后假戏真做,张某只能自吞苦果。双方的离婚行为是被法律认可的,一旦拥有财产一方在离婚期间反悔,另一方应有的财产份额很可能损失,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即使双方在离婚时签订补充协议,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效力登记,其权益也很难得到充分保障。

    

第四,“假离婚”给当事人带来的信用风险。如今虚高的房价对大多数家庭来说很难一次性交付全额房款,需要通过贷款来实现买房。银行会采用多种途径了解贷款购房者的实际情况,包括查看户口本、要求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查询个人征信报告、查询家庭成员信息等,即通过明察暗访的形式了解借款人的各种情况,包括婚姻状况。如果被证明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了银行房贷,商业银行有权通过法律手段予以撤销,并随时提前收回贷款,而且购房者还将承担骗取贷款的法律责任。


从感情上讲,或许存在“假分手”,但是在法律上,“假离婚”是不存在的。无论是自愿、通谋或欺诈,离婚登记或宣判后,夫妻名分就不复存在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离婚本身的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只允许法院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无关夫妻名分的内容进行重新审查。


201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发布的《关于“新国五条”对法院工作的影响及对策建议的报告》中指出:“人民法院要加强案件甄别,对于发现假离婚、签订阴阳合同、借名买卖、违规购买保障房等规避政策的行为,准确认定真实的交易关系,依法裁判。对于通过假离婚签订协议,约定房屋归配偶一方所有的,另一方事后因弄假成真,难以复婚而主张协议无效的,除能举证证明胁迫或欺诈事由外,不予支持。”这里所主张的“协议无效”,指的是离婚时双方签订的房屋归属协议无效,而不是婚姻关系本身无效。后者属于身份关系,不能以协议的方式约定。


据报道,目前民政部门的系统正在与整个资格核查系统进行连接。那些想通过“假离婚”等提供虚假证明进行房屋购买的,将会面临无法进行房屋登记,也就是存在拿不到房屋产权证的风险,并且将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本案例也给我们提了个醒,千万别拿自己的婚姻做交易,一旦假戏真做酿成苦果,将后悔莫及。

 

(本案例予以必要的隐名处理。原载《来自法治现场的报告》丛书——《婚姻的危机:个案解析30例》,主  编:周连勇,副主编:王志燕、周爱萍,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8年8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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