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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与法律 系列之七] 你是孩子爹,赖不掉

供稿 | 马源2022-03-23273

案情简介


杨某(女)于2000年10月14日经人介绍与严某(男)相识,于同年10月22日开始与严某同居,其间怀上杨某某(原告)。同年12月31日,杨某离开严某。杨某于2001年8月4日在北京生下杨某某,杨某某自出生时因先天性无肛门,于2001年8月7日在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另,杨某某另患先天性心脏病,出生后一直体弱多病。现杨某某诉至某市人民法院,要求严某支付生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50%。(因原告杨某某是未成年子女,该未成年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监护人聘请的律师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以他的名义进行诉辩。)


在听证过程中,承办法官曾向被告释明,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亲子关系,现有亲子鉴定技术已能从科学角度确认双方父子血缘关系是否存在,被告应配合原告进行亲子鉴定,在本案这种情况下仍拒不配合,即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也不利于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依法保护,故其将构成对原告举证和法院查证的妨碍,被告将受到不利后果。被告起初不同意亲子鉴定,后要求给其时间考虑,但在指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在庭审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诉辩主张


(一)原告主张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举证:(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母亲杨某于2005年11月9日与前夫曾某离婚。该调解书约定原告由杨某负责抚育;(2)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06年9月21日出具的法大[2006] 医检字第某号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与曾某无亲子关系。


(二)被告主张


被告严某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间不存在父子关系。被告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原告母亲杨某于2000年10月下旬经人介绍与其谈恋爱是事实,其间曾发生过性关系也是事实,但不久杨某某就离开,不存在同居两个多月的事实。


(三)审判结果


法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亲子关系。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虽出生于原告母亲与前夫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举证的法大[2006]医检字第某号亲子鉴定结论已认定原告与曾某间无亲子关系。(2)在本案庭前听证过程中,被告虽对原告陈述的杨某与被告同居时间长短有异议,但并未否认双方于2000年10月下旬发生性关系事实。而且,从原告的出生时间推算,原告母亲的受孕时间与其同被告陈述的同居时间相吻合,原、被告间有很大可能性存在亲子关系。(3)原告现有举证虽不能完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亲子关系,但在本案中,被告严某与原告的母亲杨某发生过性关系,且原告出生时间与此吻合,且现有亲子鉴定技术已能从科学角度界定双方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被告经法院释明仍拒不配合原告进行亲子鉴定,放弃抗辩举证权利,亦构成举证妨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成立,即原、被告存在亲子关系。


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父亲应当负担原告今后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具体生活费的数额,由法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判决:(1)被告严某自2010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某生活费人民币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原告杨某今后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严某负担50%。


审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解析


(一)事实与法律


1、亲子鉴定的定义


亲子鉴定,也叫亲权鉴定,即利用医学、生物学和遗传学的理论和技术,从子代和亲代的形态构造或生理机能方面的相似特点,分析遗传特征,判断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是亲生关系。


鉴定亲子关系用得最多的是DNA分型鉴定。人的血液、毛发、唾液、口腔细胞及骨头等都可以用于亲子鉴定,十分方便。


进行亲子鉴定的主要有三类人群:一是家庭出现危机、夫妻感情不和等的家庭;二是单亲鉴定的,即主要因男方怀疑而单独带着孩子前来鉴定的;三是移民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内地结婚生子,必须做亲子鉴定。


2、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亲子关系


2011年8月13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对亲子鉴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颁布实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提供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今后,法院在审理离婚、抚养费、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必将更多涉及亲子鉴定的法律诉求。但“法律真实”并不等于“客观真实”,该规定只是一种法律推定,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亲子鉴定的法律诉求,规避自己的法定义务,同时,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该规定,在审理涉及亲子鉴定案件时,应当采用慎审原则,把握以下几点原则:


(1)亲子鉴定须由双方自愿才能启动鉴定程序,当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对于是否应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不能一概而论。一方面,不能仅依据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而直接进行事实上的推定。另一方面,不能概括的因为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而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方申请鉴定,且确实应当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仍然有权拒绝亲子鉴定 ;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完全是享受当事人自己的权利,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法院不能强制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

  

(2)申请亲子鉴定方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如长期两地夫妻分居、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原因事实。只有对这些有证明力的证据进行分析,按逻辑推理形成合理怀疑,才能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因此这些证据也是构成进行亲子鉴定的辅助性渊源,这样才可以有效防止亲子鉴定被当事人不加选择地滥用。

  

(3)亲子鉴定须坚持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亲子鉴定涉及亲情、婚姻财产、名誉等多方面问题,子女是无辜的,做亲子鉴定往往会给其带来思想包袱,故应从有助于和睦团结、社会风尚、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从严掌握。有时应从保护亲子的稳定性出发,而使父母履行其经济和非经济的义务,可以有理由地拒绝一方当事人的亲子鉴定申请。


(二)案件后的思考


涉及亲子鉴定案件应注意的其它几个问题:

    

第一,注意为当事人保密。因为亲子鉴定涉及原夫妻双方的隐私,对孩子今后的成长及生活可能不利,因此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有关鉴定报告应予保密,在有关的法律文书的表述中应注意措词。


第二,应尽量进行调解结案。在处理婚姻案件中涉及亲子鉴定问题的,考虑到上面所论述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从有利于团结、和睦和社会稳定等情况出发,在具体处理时应尽量多做调解工作,尽可能调解结案。


第三,单独就亲子鉴定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在当前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仅就亲子鉴定问题起诉的,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不予受理,可告知其向其他有关部门要求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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