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3月初,一审被告某重工公司为方便再次向交通银行镇江分行申请贷款,请求被申请人某天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为了说服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经案外人徐某居间活动,2015年3月8日,何某亮、何某明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载明:“何某亮、何某明系再审申请人扬州市某开发公司的股东,因一审被告某重工公司向交行扬中支行贷款1000万元,由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何某亮、何某明个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因何某亮、何某明的担保无实物抵押,现其同意将再审申请人在建位于某山庄的两套别墅楼,每栋价值1298万元,抵押给被申请人,现再审申请人特承诺如下:1.何某亮、何某明位于某山庄的两套别墅由再审申请人开发,确系上述二人所有,再审申请人保证在2015年8月31日前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2.一审被告某重工公司借款未还清期间,再审申请人不提供任何为何某亮、何某明办理该房产的网签合同变更、过户所需要的手续;3.借款到期,何某亮、何某明如果没有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该《承诺函》下方反担保人处有“何某亮、何某明”的签名,承诺单位(盖章)处加盖有再审申请人的公章,该《承诺函》下方还有徐某的签字。在何某明等提供了《承诺函》后,被申请人遂同意为一审被告某重工公司提供担保。
后一审被告某重工公司与交通银行镇江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一审被告某重工公司可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在1000万元的额度内向交行镇江分行申请借款,每笔贷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全部贷款到期不迟于2016年9月12日。同时,被申请人与何某亮夫妇分别同交行镇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由被申请人及何某亮夫妇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于2015年6月16日向再审申请人发出了一份《请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函》,要求再审申请人按《承诺函》的约定将何某亮、何某明所有的某山庄的两套别墅抵押给被申请人,但再审申请人认为此前已明确上述《承诺函》上的印章是伪造的,故拒收了邮件。
2015年6月29日,交行镇江银行向一审被告某重工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一审被告某重工公司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宣布贷款本金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10062298.25元,并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申请人向交行镇江分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8814700.25元。嗣后,被申请人根据承诺函向某重工公司、何某明、何某亮、再审申请人追偿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重工公司支付被申请人代偿款本息8814700.25元及利息;2、判令何某亮、何某明承担全部反担保责任;3、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全部的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有权以涉案《承诺函》向再审申请人主张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情况
一审围绕该枚印章及其加盖的过程查明的事实:
(一)再审申请人股东及股权转让情况。再审申请人于2006年11月27日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对外签署任何金额的抵押、担保等重大经济合同与法律文件;规定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形成的决议需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何某亮原为再审申请人股东并于2007年9月29日被选举为再审申请人的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2013年6月28日前,再审申请人股东为何某亮(占股21.24%)和何某良(占股78.26%),何某亮任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2013年6月28日,何某亮将其持有的再审申请人股份(占股21.24%)转让给何某并被免去董事职务,何某明于当日被选举为再审申请人董事。同日,再审申请人修改了公司章程,转股后,再审申请人股东为何某良(占股78.26%)、何某(占股21.24%),何某良为法定代表人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2015年3月8日,何某亮在《承诺函》上加盖了其自己刻制的再审申请人印章。此时,再审申请人的股东为何某良与何某,何某明担任该公司董事,何某亮并不担任公司职务。
2015年4月7日,再审申请人召开了股东会并达成了《股东会决议》,决议:1.何某持股48%、蔡某持股4%、何某良持股48%;2.三名股东各委派一名董事,何某良委派何某民为董事,何某委派何某明为董事,蔡某某委派任某某为董事;3.公司资产的抵押、对外融投资方案等须按代表公司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董事同意通过的董事会决议执行。2015年4月8日,何某良、何某、蔡某某达成一份《协议》,约定再审申请人股东收益按何某良48%、何某48%、蔡某某4%的比例分配,不受工商登记股权比例限制。2015年4月8日起,任何一方不得再擅自利用公司固定资产及开发产品进行抵押贷款……何某良授权何某民为全权代表,对本人及何某民之前及之后的签字全部认可;何某授权何某明、何某亮为全权代表,对其本人以及何某明、何某亮之前及以后的签字全部认可。
再审申请人原审中提供其公司股东会议记录本,其中2016年3月4日的股东会记录第16条载明“某天源公司代偿881.47万元假章为何某亮所为”,何某明与何某民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三份股东(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复印于扬中农商行贷款卷宗,主要是再审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在农商行担保了三笔债务,都是有股东会决议的。拟证明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确认这三笔担保没有股东会决议,从而认为再审申请人事实上不执行章程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结果:(一)某重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代偿款8814700.25元及利息;(二)何某亮、何某明对某重工公司的上述债务向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重工公司追偿;(三)再审申请人对何某亮、何某明的上述债务向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某亮、何某明追偿;(四)驳回被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维持上述判决结果,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
再审结果:撤销一、二审判决第(三)(四)项,即驳回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对何某亮、何某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服务过程
本案代理阶段为再审,代理再审申请人一方。代理过程中,代理人通过阅卷及与当事人沟通,确认本案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最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裁定再审并提审后支持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代理观点
一、原判决对再审申请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虽经质证但未予以认证;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部分事实也未予认定,而上述内容对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实质性影响且足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该部分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新的证据,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股东(董事)会决议未予认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对外担保的交易习惯是通过股东会对何某亮签字的担保合同予以确认。
(二)二审判决对案涉借款部分用于归还旧贷未予认定,被申请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其自愿偿还的行为说明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在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主张反担保人和再审申请人应承担该部分的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法院关于何某明和何某亮有权代表再审申请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和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者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并据此认为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裁决理由,明显违反了法律适用规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裁决理由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文简称“会议纪要”)对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和公司对外担保已有明确的裁判思路和统一的裁判尺度,该裁判规则既是法律适用的规则,也是判定该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基本标准。上述纪要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盖章之时有无代理权或者代表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该规则确立的裁判思路是看人不看章,即既然签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享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者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同时,该纪要第17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该规则确定的裁判思路是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前提下,一是先看有无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担保,构成越权代表,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直接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因而不承担担保责任。二是有决议的,要看是否为适格决议(理解与适用第182条)。从上述二条裁判规则可以看出,即使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相对人仍然需要审查该担保有无形成公司机关决议,无决议则担保合同无效。根据该规定,可以推定在公司以外的他人在无权代理且未形成公司决议的前提下,公司更无需承担责任。可见审查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关键在于看公司有无决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因此,违反该规定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判决关于被申请人构成善意的裁决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原判决认为何某亮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原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其持有再审申请人的印章以再审申请人名义出具《承诺函》,足以使作为相对人的被申请人相信何某明、何某亮作为再审申请人的代表,并基于对何某明、何某亮的身份的信任相信《承诺函》中加盖的再审申请人印章的真实性。首先,该《承诺函》的内容即使真实,也是再审申请人为何某明、何某亮提供反担保,因此,被申请人的基本注意义务不是对何某明、何某亮身份的相信而是审查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无签字,该公司有无形成股东会的决议,同意对何某明、何某亮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其次,即使法定代表人何某良签字,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就直接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因而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而被申请人明知何某亮并非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查明的事实也证明何某亮在出具该《承诺函》时不是公司的股东,在其未审查公司对何某亮的授权和未审查有无公司决议的前提下,事实上应认定构成相对人恶意的无权代理,原判决裁决其构成善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判决关于被申请人在接受再审申请人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何某明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的裁决理由直接违反了《会议纪要》第18条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第185页载明:区分善意与恶意,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理而又有可能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形下才有效,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有决议但不是适格决议;二是形式上有决议,但该决议是伪造者变造。强调的是相对人是否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而本案所涉的担保是公司为何某明、何某亮担保,其在行为发生时,何某明为公司董事而非实际控制人,其代理其子何某行使股东权利所占的表决权份额事实上也不足以支配再审申请人的财物和经营:何某亮为公司外的其他自然人,同时,该《承诺函》上也无何某良的签字,又无任何形式上的公司机关决议,被申请人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明显构成了相对人恶意的无权代理,原判决认为其已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并构成善意,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服务成效
再审判决文书的释法说理完全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观点,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签约人的盖章行为的裁判思路为“看人不看章”,即既然签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享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者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同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并非其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的情况下,相对人首先应当审查有无公司决议,若不存在相关决议,则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代表,相对人在此情形下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其并非善意相对人,公司更无需承担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代理完全取得了委托人的委托期望,也为团队又增加了一份再审改判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