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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村镇银行与某殡仪馆、某公墓管理所、何某、江某、张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供稿 | 吴小雅、姚天康2022-08-03298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8日,案外人某县鸿运港务有限公司向江苏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借款200万元,由某县庙山殡仪馆(以下简称某殡仪馆)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8日,案外人某服装有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300万元,由某殡仪馆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起借款合同纠纷,某法院分别作出(2016)苏0830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830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某殡仪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苏0830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7年8月16日撤回执行申请,经某法院裁定终结执行。(2016)苏0830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银行于2019年8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10月28日,某殡仪馆、某县庙山公墓管理所(以下简称某公墓管理所)、何某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某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徐某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第一、乙方确认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9月25日共向甲方贷款11次,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425万元(其中徐某300万元),并以乙方、某县鸿运港务有限公司、某服装有限公司和刘某个人名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第三、由于借款人某殡仪馆目前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乙方自愿在未清偿债务之前将某殡仪馆和某公墓管理所的经营权交由甲方指派的人员进行接管,并用接管后的收益抵偿乙方欠甲方的债务,具体接管期限暂定为10年。乙方确认,在甲方接管期限内的全部经营活动均由甲方负责,在扣除经营成本后的经营利润甲方有权直接用于偿还其债权。⋯⋯ 第四、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接管的具体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


2016年11月15日,第三人江某、张某作为受让人(乙方)与小贷公司、徐某作为转让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与某殡仪馆、某公墓管理所、何某所签《协议书》、2014年11月11日与刘某、许某所签《补充协议》所涉债权本金1425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乙方。协议还就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等做了约定。2016年11月25日,某殡仪馆、某公墓管理所、何某作为甲方、第三人江某、张某作为乙方与刘某、许某作为见证人签订了《经营权接管协议书》,协议对接管期限和内容、权利义务、贷款本息收取方法等做了约定。


2020年11月,因某县鸿运港务有限公司、某服装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某银行向某殡仪馆、某公墓管理所、何某主张债务,得知2016年11月15日经营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江某、张某,遂以该行为属于对部分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严重损害某银行的债权受偿权益为由诉诸于法院,要求:1、撤销某殡仪馆、某公墓管理所、何某与第三人江洪、张某签订的《经营权接管协议》;2、诉讼费由某殡仪馆、某公墓管理所、何某承担。


服务过程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接受第三人江某的委托后,重点围绕以下三个方面,研究、制定主要代理思路


1、因本案涉及两层法律关系,故某银行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2、某银行起诉要求行使撤销权的理由为个别清偿,是否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经营权是否属于财产权,第三人接管经营权对某银行的债权是否具有诈害性;


3、某银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是否已过除斥期间。


代理观点


一、针对第一个方面,代理人认为某银行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涉案协议接管某殡仪馆、某公墓管理所的经营权是基于两层法律关系,一是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5日与小贷公司与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二是某殡仪馆、某公墓管理所、何某于2014年与小贷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协议书》,某殡仪馆、某公墓管理所、何某与第三人签订涉案协议是为了履行第三人与小贷公司与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而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与某银行无任何利害关系,据此,涉案协议的签订与某银行也无任何利害关系。因此,某银行并非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针对第二个方面,代理人认为个别清偿并不是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经营权不能等同于财产权,接管经营权的行为对某银行的债权没有诈害性。


(一)某银行陈述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是无偿或低价转让,但是某银行诉请是个别清偿引起的撤销权,因此某银行主张的撤销权无法律依据。


(二)接管经营权并不是有害债权人的行为,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造成一般财产的减少,包括积极财产的减少或者消极债务的增加,以至于无法满足债权人的要求,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本案中殡仪馆和管理所资产并没有减少,首先,某殡仪馆和某公墓管理所所有权人是民政局。同时,第三人获取经营权是通过有价转让,该经营权不是所有权,2014年接管协议看出当时是因为某殡仪馆无力偿还小贷公司债务签订的,2014年开始某殡仪馆已经存在无资力。2016年第三人接管以来,某殡仪馆的经营对之前无论从外观上设备上都有所提升,因此可以看出,第三人接管不仅没有导致殡仪馆和管理所资产减少,反而有所增加,不存在损害债权人的情况。


(三)经营权是指经营人对其经营的财产的一种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时经营权是经营者对经营的资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权利,并不是一个纯获利的行为。同时,在2016年接管协议的第2部分第三条明确写明乙方有义务要求派驻人员对企业实施正确有效的管理⋯⋯,从该约定来看,接管经营权的行为不是一个纯获利的行为,同时接管经营权并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本案中,三被告并非是债务人,而是担保人,且第三人接管经营权后,不但没有使资产减少,反而有所增加,因此某银行主张撤销涉案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律依据。


三、针对第三个方面,代理人认为某银行行使撤销权已过法定除斥期间。


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能够证实某银行对其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即(2016)苏0830民初2111号和(2016)苏0830民初2932号)涉及的债权,均是向某法院申请执行后又撤回执行申请,且(2016)苏0830民初2111号判决书涉及的债权已于2017年8月18日终结执行程序;(2016)苏0830民初2932号判决书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且没有上诉,而某银行对于该判决书涉及的债权于2019年8月28日才向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某银行对(2016)苏0830民初2932号判决书所享有的债权已过申请执行的时效,该债权已自然消亡。某银行主张其与2020年才知道经营权被接管的情况,而某殡仪馆、某公墓管理所其经营及法院执行均是公开透明的,某银行应当了解经营权被接管一事,某银行的主张不符合逻辑及常理,应当认定某银行的诉请已过法定除斥期间。


专业价值


本案的价值主要在于明确经营权与债权、财产权的关系,在实践中应当将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即行为的诈害性作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依据,本案为判断债权人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提供了思路


业务成效


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第二和第三点代理意见,判决驳回了某银行的诉讼请求


关于某银行诉讼请求的理由能否成立,有无法律依据问题某银行认为担保人就是债务人、经营权就是债权或者是财产权,只是单方的理解。担保人、债务人、经营权、债权、财产权的含义,均有特定的内涵与外延,不能简单的等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某殡仪馆、某公墓管理所、何某与案外人小贷公司、徐某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书》,就其间的债权债务结算及如何清偿进行了约定,案外人小贷公司、徐某据此掌控了争议的经营权。2016年11月15日,第三人江某、张某与案外人小贷公司、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不久,三被告与第三人等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经营权接管协议书》,据此协议,第三人接管了争议的经营权。不是单纯的《经营权接管协议书》,前后存在连续性与因果关系,都是为了实现债权,且经营有盈亏。上述当事人之间如何实现债权,怎么实现债权,本案中无须理涉,不存在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


关于某银行提起撤销权之诉是否已过法定的除斥期间问题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查明事实可以确定,2016苏0830民初2111号判决书生效后,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7年8月16日撤回执行申请,经本院裁定终结执行。(2016)苏0830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银行于2019年8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无论是某殡仪馆、某公墓管理所经营项目的社会性,法院执行的公开与透明化,某银行均应当了解某殡仪馆、某公墓管理所经营模式及实际经营者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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