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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举证责任误区(案例分析)

供稿 | 张福录2022-04-12275

一、真实案例


案例一:某环保公司与中铝某公司订购废水处理设备案 [索引:(2015)阜良商初字第00007号、(2015)盐商终字第00601号、(2019)苏民再22号 ]


中铝某公司向环保公司订购废水处理设备,环保公司交付后,中铝公司一直以设备不合格、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环保公司起诉之后,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环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交付的设备合格,驳回起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后,环保公司通过各种手段搜集设备合格证据,未果,二审维持原判。后来委托再审,指出一审、二审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改判胜诉。


案例二:某技术公司与某轮胎公司修理合同纠纷 [索引:(2020)苏0111民初1580号 ]


某轮胎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签订的修理合同,约定某轮胎公司因台风毁损的设备由某技术公司修理,并约定了付款条件及验收标准。设备维修后尚未办理验收手续即产生了纠纷,某技术公司决定提起诉讼。一开始确定的诉讼方案是争取取得验收合格的证据,并向某轮胎公司发函要求验收。后来经过研究确认,在双方出现纠纷的情况下,对方不可能出具验收合格的文件,鉴定也会面临极大不确定因素。之后转变策略,全面收集修理并交付以及某轮胎公司开工生产的证据。经过充分举证之后,一审获得了胜诉,二审维持,该案件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


案例三:某光源设备厂与某照明公司设备买卖合同纠纷 [索引:(2021)苏0925民初4164号 ]


某照明公司购买某光源设备厂灯管生产线设备,设备于2018年上半年交付,由于某照明公司拖欠货款发生纠纷,某光源设备厂提起诉讼,某照明公司以某条生产线不合格为由,申请法院鉴定,法院在2020年12月11日委托对生产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不符合合同约定,鉴定费7.5万元。最后法院一审判决某光源设备厂自行取回设备。


上述三个案例中,第一个案例的再审、第二个案件是本律师代理的,均获得了胜诉,第三个案例当事人曾与本所洽谈,最终未委托,败诉。


二、案例本质归纳


上述三个案例具有高度相似性,都存在同样的基本事实,那就是产品交付当时的质量是否合格客观上已经不能查清(其中第三个案件在产品交付3年后进行鉴定得到的结论,显然不能证明交付当时是否合格,鉴定结论缺乏关联性)。因此案件审理的本质,就是举证不能的归责问题——到底应当由谁来承担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容易产生的误区


“谁主张,谁举证”是通常规则,因此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通常第一印象是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提供产品的一方,这也体现在:案例一当中,某环保公司把全部精力集中在搜集产品合格证据的方向上;案例二中,一开始的诉讼方案确定在如何获取验收合格的手续上;案例三中,代理人对鉴定根本就没有提出不具有关联性的有效抗辩。如果不从根本上扭转错误的认识,按照这种思路,再多努力结局都是一样,那就是败诉。


四、正确的解决方案


法律规定,无论是产品销售者还是产品加工者,均有义务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因此自然负有证明产品符合约定的举证责任,但是产品合格的证明责任并不是一直在销售或者加工者一方。当产品已经交付,对方已经接受尤其是开始使用的情况下,产品(不)合格的举证责任依法转移到另一方,当购买者依法不能举证证明产品质量当时不合格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应的法律规定有:《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的验收义务)、第七百八十条(定做人的验收义务)、七百九十九条(发包人的验收义务)等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买受人或者定作人、发包人有义务对产品进行及时验收。如果未及时进行验收则视为合格,丧失质量异议权。此规定能够促进法律关系尽快从不确定转化为确定状态,如果产品质量不合格,则买受人或者定作人、发包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或者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理、重做等等。如果买受人不及时履行验收义务并将结果告知相对方,则依法要承担丧失质量异议权的不利后果。


案例一中,中铝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验收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设备视为合格;案例二中,某科技公司举证完成修理工作后将成果交付给某轮胎公司,某轮胎公司未及时履行验收义务,而是在正常使用生产一年之后又以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丧失质量异议权。案例三中,某光源设备厂未能主动组织某照明公司正常使用生产线生产的证据,也未对鉴定提出关联性的抗辩,导致某照明公司在生产线交付三年后亦然享有了质量异议权,败诉自然难免。


五、结  语


这类案件的错误判决不在少数,尤其经常出现在非标产品的加工定做合同中。这种案件虽然找对方向,后续还需要充分说理才能够胜诉,但是如果找错了方向,说理再充分也避免不了败诉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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