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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与法律 系列之六] 植物人就该被判离婚吗?

供稿 | 杨秀云2022-03-18268

案情介绍


原告王某(女)与被告朱某(男)是大学同学,2010年两人登记结婚。2011年7月,其女儿出生。2012年8月,被告出差时遭遇车祸,经医院全力抢救,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医生判断被告苏醒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存活的时间也无法判断。原告王某认为自己为救丈夫已经倾家荡产,且精神上也承担了极大的压力,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朱某的婚姻关系。在庭审期间,被告代理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清单——电视机、空调、热水器、家具等价值3000元的生活用品以及被法院拍卖用于还债的房产。由于被告朱某是植物人状态,所以在法庭上,被告代理人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抗辩。


诉辩主张


(一)原告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被告未能尽职照顾年幼的孩子,更加剧了双方之间的矛盾。被告现处于植物人状态,无法尽丈夫的责任,双方也无法进行交流沟通,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被告昏迷期间,原告为救治被告,不惜倾家荡产,从未逃避夫妻互相扶助的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朱某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主张


被告代理人辩称:在被告变成植物人以前,原告与被告感情一直较好,且双方经过共同奋斗,生活也比较富裕。被告虽因车祸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但是该费用大部分已由保险公司及肇事方支付。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然存在,原告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三)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朱某是自由恋爱,双方在结婚之前经过充分了解和磨合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生有一女,并且经过双方的努力奋斗、辛勤劳动,开办了工厂,购买了房屋,经济条件较好,夫妻感情也比较深厚。朱某在为家庭创造财富的过程中不幸遭遇车祸变为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在没有安排好朱某的生活、医疗和监护的情况下,王某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法理解析


(一)事实与法律


植物人是指与植物生存状态相似的特殊的人体状态。植物人的大脑皮层功能受到严重损害,除了保留一些本能性的神经反射和进行物质及能量的代谢能力外,认知能力已完全丧失,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对一方为植物人的离婚案件,只能适用诉讼离婚,而不适用协议离婚。本案中的被告朱某是植物人,故其妻子王某只能向法院起诉解除婚姻关系。


由于植物人的状态处于不确定之中,有可能会苏醒,有可能会永远昏迷、有时还会中途死亡,所以,法院对于涉及植物人的离婚案件会更加慎重,不仅要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还要遵循离婚自由这一原则,不能因为植物人需要照顾,就剥夺或者限制离婚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对离婚案件的判决需要慎重对待,不能原告一到法院起诉就判决离婚,这是很随意的,也是不负责任的。离婚判决的作出也许很容易,但是一旦判决离婚,可能会产生许多负面问题。对于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判决离婚,甚至对一时冲动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夫妻也随意判决离婚,这不仅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没有发挥法官在大调解环境下的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的,经对方、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本条意在指出,法院在判决是否离婚时,应当慎重起见,夫妻之间关系有挽救余地的,应尽量不判离婚。特别在生育子女的情况下,更要考虑到子女的教育与抚养问题,这样才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在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离婚时,夫妻之间共同财产除了生活用品之外已无其他财产。法官考虑到被告朱某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判决不准离婚。对于此类案件,法官在判决时,要考虑各个方面的因素。要根据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植物人恢复正常的可能性、植物人的生存状况及生活保障等情况综合考虑。在对植物人进行妥善安排的情况下,可以判决离婚。否则,最好先判不离。这是一个价值衡量的问题,法官应当恰到好处地使用法律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


(二)案件后的思考


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中,首先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宣告。因配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第一法定代理人。当其提起诉讼时,如不先履行宣告程序,法院就无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这样其配偶作为第一法定代理人而使其近亲属应诉,就不符合诉讼主体的规定。如本案中的被告朱某,长期处于昏迷状态,根本没有自己的意识,明显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在起诉离婚前,应当先进行宣告朱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由法院为朱某指定法定代理人,代朱某出庭应诉。

本案判决不准予离婚。如果判决准予离婚还涉及到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问题。在子女抚养问题上,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不宜判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抚养。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就需要有人照顾,没有能力去照顾未成年子女,这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但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有能力并愿意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责任且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是可以将未成年子女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抚养的。在财产分割问题上,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本案中的朱某,他们自身没有能力赚钱,没有收入来源。因此,法院在进行夫妻财产分割时,应当有所偏向,要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来的生活,不至于使其生活没有着落。


法院在离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应当坚持两个原则:一是保护婚姻自由;二是杜绝轻率离婚。此外,对于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适度多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将他们以后的生活安排好。法官要发挥调解职能,对于能离能不离的案件,尽量判决不离,以促进社会的和谐。

 

(本案例予以必要的隐名处理。原载《来自法治现场的报告》丛书之一——《婚姻的危机:个案解析30例》,主  编:周连勇,副主编:王志燕、周爱萍,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8年8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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