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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机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供稿 | 周玉、姚春锋2022-07-26312

本案


2017年10月,江苏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其A厂房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A厂房施工图纸内容,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2017年11月6日开工,2018年10月31日竣工。工程质量为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合同价为2500余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现场变更签证增加。变更范围为甲方要求变更或增加及设计院设计变更、图审结束后的变动。合同内风险范围调整方法为:市场价格波动按当月政府信息指导价进行调价,具体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施工过程中材料涨跌可调差价。合同外风险范围调整方法为:因设计变更或甲方要求变更增加所引起的合同价款变动,根据现场实际签证结算(不下浮)。工程量计量规则按现行清单计量规则。付款周期为工程施工至正负零付合同总价的15%;主体封顶合同总价的15%;单体工程竣工具备验收条件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合同总价的50%在单体工程结束后分三年付清(第一年付余款总价20%;第二年付余款总价15%,第三年全部付清)。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甲方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量保证金扣留竣工决算总价的3%,质保到期无质量问题7天内返还。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与义务做出明确约定。


2019年6月,甲方又与乙方签署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A厂房室外工程,合同价为3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现场变更签证增加。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总价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因设计变更或甲方要求变更增加所引起的合同价款变动,根据现场实际签证结算(不下浮)。付款周期为农历2019年12月31日(即公历2020年1月24日)前全部付清。质量、违约条款等其他内容与2017年11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基本一致。


2017年11月6日,乙方按约进场施工,因甲方规划、施工许可手续迟延,导致案涉工程2018年5月16日才正式开工,2019年9月10日完工,2019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备案。至此,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条件陆续成就,但甲方未能按约履行支付义务。2020年5月14日,甲方出具承诺书,确认2019年度其应付工程款金额为800万元,并于2020年5月底支付100万元,2020年6月底全部付清余款。如违约愿以四大银行贷款利息三倍支付违约金。甲方做出该付款承诺后未按约履行。2021年2月10日,甲方再次出具书面承诺,承诺自2021年4月起,每月付承兑叁拾万元,付至工程款结束为止。否则,按银行利率三倍支付违约金。该承诺出具后,甲方仍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双方至此产生争议,乙方拟提起诉讼向甲方主张工程款。经代理律师介入后,最终确定本案诉讼请求为:一、判令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235798.95元及利息(含进度款迟延支付利息);二、确认乙方在甲方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就“A厂房”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甲方股东王某、陈某对甲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务过


2021年8月初,恰值南京7·23疫情封控期间,乙方找到代理律师,并披露了上述案情。乙方法定代表人同时表明因工期延误、付款周期严重迟延,该项目已经处于严重亏损。加之近两年疫情因素,经营压力巨大,资金严重困难,期盼年底能完成结算。代理律师围绕本案事实,结合乙方诉求,反复认真分析案件材料,深挖乙方的每项权利基础,最终为兼顾案件实质正义与程序高效,拟定了以下诉讼代理方案:一、围绕固定总价结算,风险调价部分极力回避司法鉴定,以最大缩短案件审判周期。二、逐笔分析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利息赔偿范畴扩大至进度款迟延范围,以最大弥补项目资金亏损。三、穿透甲方股权结构及出资事实,并案诉讼股东连带责任。四、将甲方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但被出票人拒付的金额排除在已付工程款之外,最大回避票据另案追索的风险。五、力保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以确保乙方胜诉权益充分受偿。


理观


本案庭审期间,甲方基于乙方诉请内容,主要提出三点抗辩:一是乙方未能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合同内外风险调价不予认可。二是甲方支付乙方的商业承兑汇票77万余元应计入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三是甲方向实际施工人汪某支付的400余万元应计入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鉴于此,法庭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是工程价款结算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起计;二是被出票人拒付的承兑汇票77万余元是否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三、甲方向汪某支付的400余万元是否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四、乙方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五、乙方主张甲方股东王某、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否充分。


围绕该争议焦点,代理律师及时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甲方应按固定总价2800余万元向乙方履行工程款结算义务。


本案因价款结算争议涉及合同内外风险调价因素,而该部分基于甲方不认可,依法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鉴于乙方资金困难,高效结算的诉讼初衷,代理律师多次与承办人沟通请求组织甲乙双方对风险调价因素所涉争议调增价款约90万元进行单项调解,后因甲方不予配合未果。最终代理律师建议乙方从全局出发,采取搁置争议即暂时放弃主张风险调增价款,先行按固定总价主张价款结算,从而回避了本案的司法鉴定程序,最终实现了该案的高效快速结案目标。针对结算价款的利息部分,代理律师结合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依据,甲方支付履行凭证,同时考虑甲方承诺书承诺内容,认真严格分笔测算,最终不仅赢得法庭对结算欠款的利息支持,而且赢得法庭对乙方进度款迟延损失的最大支持,充分有效弥补了乙方因工程价款迟延结算产生的损失。


二、甲方抗辩未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77万余元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依据不足。


针对该代理意见,代理律师提出以下代理理由:其一,甲方向乙方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本案中五张汇票均已被拒付,并未实际产生偿付77万余元工程款的效力,且乙方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义务。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乙方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甲方负有向乙方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五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前提下,乙方有权依据基础工程债权关系向甲方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


三、甲方抗辩其向汪某支付的400余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依据不足。


围绕该代理观点,代理律师提出,汪某无代理乙方收款的任何权限,其行为即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所谓汪某收款400余万元的法律后果与乙方无关,不应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具体代理理由如下:其一,甲方向汪某的付款行为没有合同依据。根据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的收款账户均已指定为乙方账户,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二,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另行授权其他第三人收取工程款,汪某无代理乙方收取工程款的任何权限,其收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甲方虽主张汪某有权收取工程款,但并未举出任何有效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三,汪某所谓收款行为,不构成对乙方的表见代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相对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汪某既非案涉工程的签约代表,也非案涉工程的合同及现场项目经理,乙方与汪某所签承包合同及承诺书仅仅是乙方与汪某之间转包权利与义务结算依据,在甲乙双方已经就收款账户做出特别约定前提下,该承包合同及承诺书不能构成汪某的代理权表象。此外,甲方明知乙方已指定收款账户,在未征得乙方同意前提下,单方擅自向汪某的支付行为,也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情形。


四、乙方主张在甲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A厂房”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


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优先受偿权的最长保护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由此可见,乙方的该项主张能否成立,主要取决于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1日验收合格,且双方约定结算自此进行明确,本案如依双方合同约定,该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面临已过风险。于是代理律师重点从甲方出具的承诺书突破,确定自2021年4月起作为双方最终结算条款,从而确保该项主张仍在法定期限内。


五、乙方主张甲方股东王某、陈某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


该项主张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范畴,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但为有效保障乙方胜诉权益,代理律师围绕该项主张,经认真研究提出以下代理意见其一,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甲方虽有王某及陈某两名股东,但两人系夫妻关系,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甲方庭审出示的收据所载明的王某投资款也均是来源陈某账户的事实,能充分证明该股权主体的一致性。因此,该公司应视为一人公司,王某、陈某应对其与甲方财产是否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其二,甲方注册资本1000万元,但市场监督局备案内容显示其出资为零元,案涉工程建设成本三千余万元,该公司明显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两人虽然抗辩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其证据仅能反应其与甲方的往来,并不能证明相应款项是否属出资性质。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九民纪要》第十二条之规定,也应认定王某、陈某与甲方存在人格混同,应对甲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专业特色与价值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工程价款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类案件实务中以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强,案值较大,案件周期长,案情疑难复杂等为明显特征。承包人为实现工程价款结算权益,常常面临资金周转压力与案件周期不可调和的现实矛盾。本案中,代理律师在案件思路上充分有效融合委托人的商业预期、法律事实;在专业上充分把控建筑工程案件的实质,同时有效穿透公司领域股权架构及出资等问题。最终全面多角度审视该案,从起诉初期审慎拟定周密的诉讼策略,到审理期间适时变通调整方案,最终将价款结算锁定为固定总价范畴,最大把握了该案的高效结案要点。另外,专业价值上,该案除综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域所涉的价款结算、进度款迟延、优先受偿权,施工期间职务及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外,还涉及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后果、公司人格否定等多项法律关系的裁判尺度问题。该案不仅能够为建设工程领域类似案例的诉讼路径提供借鉴意义,而且能为律师同行代理相关案件时全面实现委托人商业目的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带来启发作用。


务成


该案一审法院历经四个月审理,相较同类裁判案件,极其高效地做出了一审判决,最终几乎完全采信了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否定了甲方的抗辩意见,全面支持了乙方的诉讼请求,最大程度维护了乙方的工程结算合法权益。最终判决结果为:一、甲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乙方工程款630余万元(与乙方诉请本金差额390余万元认定2022年10月11日付清)、利息51万余元(系进度款违约金内容),并以630余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55%计付利息;二、王某、陈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乙方对“A厂房”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630余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送达甲乙双方后,不仅得到乙方的高度认可,而且也赢得了甲方的信服,甲方主动联系代理律师给予专业肯定,并据此放弃上诉救济程序,提出和解请求。最终该案在代理律师组织下,甲乙双方有效消除争议,达成和解协议,至今仍在积极履行阶段,代理律师成功为本案实现了实质、高效化解矛盾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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