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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缓刑——孙某某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有效辩护

供稿 | 刘俊2023-05-19405

情简介

孙某某于2014年6月进入ZJ财富公司S园区第二分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为集资参与人办理理财业务;2015年8月起担任团队经理直至案发,负责所在团队的日常管理等工作。2018年7月,ZJ财富资金链断裂,致使无法按本付息,后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案发。检察院指控孙某某在任职期间个人及所带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000余万元,个人获提成近300万元。

ZJ财富公司驻扎南京,辐射苏州、无锡、扬州等地,集资金额极大,涉及人数众多,案件处理时间跨度长。

服务过程

孙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委托本所律师刘俊作为辩护人。刘俊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并详细分析案卷材料,检索相关法律规定、案例并听取孙某某辩解,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及孙某某涉案情况,并向孙某某解析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了专业法律意见。在综合考虑孙某某的自我辩解及考虑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决定开展罪轻辩护工作。

一审中,刘俊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孙某某系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孙某某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地位较轻、作用较小的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4、孙某某没有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无再犯可能性,建议适用缓刑;

5、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扣除转单、挂单、近亲属投资及给投资人回扣的金额。

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对于量刑的辩护意见,但在刑罚适用方式上没有采纳辩护人缓刑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收到一审判决后,辩护人认为一审没有适用缓刑,判处实刑,对于孙某某来说量刑过重,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一审认定孙某某在任职期间个人及所带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000余万元,个人获提成近300万元属于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征求了孙某某的意见后,决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继续争取缓刑。

二审中,刘俊律师提出以下意见: 

1、一审认定孙某某非发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扣除转单、挂单、近亲属投资及回扣的金额。

2、孙某某并非专业金融从业人员,本案案发前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行为及性质均无了解,且本人也使用家庭存款,亲属资金进行投资,也属于被害人,相较于主观认识清楚的故意犯罪人,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

3、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对犯罪人适用自由刑的目的除了惩戒犯罪人,更重要的是通过期间的统一改造,提高犯罪人的法律意识,让其对于法律有敬畏之心,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消除再犯可能性后让其回归社会,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

孙某某自到案后一直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为了弥补自身因法律认识模糊造成的集资人损失,在一、二审期间,积极筹措款项退赔被害人,金额已超出一审认定的违法所得。由此可见,孙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已无社会危害性及再犯可能,没有适用实刑限制其人身自由进行改造的必要性,可以适用缓刑。

4、 孙某某家庭情况特殊,其系两个孩子的母亲,且其丈夫尚在服刑,如果仍然判处孙某某实刑,会使得两个孩子在成长的过程中缺失父母亲的关爱,不仅于法不符,而且于情理有悖。

5、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非具有非难可能性的自然犯,而是由于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被定性为犯罪的法定犯。但在我国目前确立的金融管理秩序下,政策具有向国有或者大中型企业倾斜的倾向,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是一个普遍的社会性问题,不应该将板子全打在民营企业家身上。另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多以民间借贷等民事行为为基础发生联系,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不能归还所吸收资金及由此引发的社会稳定问题,因此如果案发后能够解决经济问题,一般可以平息矛盾、弥补被侵害的法益,因此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上,应当予以充分地考虑。

在刘俊律师的极力争取下,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改判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承办特色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行为,在披上投资回报、股权回购,资金出借等外衣后需要当事人具有专业的金融知识及法律知识才能予以分辨。近年来,P2P公司暴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多发的原因除了高利诱惑外,还有集资者,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淡泊,金融监管部门监管不力等多方面原因,这些原因直接影响了嫌疑人在主观犯罪故意的认定。在复杂的背景下,ZJ财富的犯罪目的得以隐藏,不仅蒙蔽了集资参与人,也蒙蔽了孙某某等不具有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

辩护律师在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嫌疑人进行罪轻辩护时不仅立足于犯罪数额,受害人数,退赔情况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量刑因素,也充分调查了嫌疑人家庭环境,文化水平,社会环境,公司背景经营状况等可能对量刑有影响的因素,最大程度的为嫌疑人争取从轻减轻处罚,免去牢狱之灾。

典型意义

实刑和缓刑虽一字之差,但却是天壤之别,缓刑不仅可以享有人身自由,而且避免了长期脱离社会,与社会脱节后重新回归不适的困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同时,我们应该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那么对于数额巨大,但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或大部份的资金,是否适用缓刑?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由于其发生关系的基础多是民间借贷等民事行为,如果案发后能解决经济问题,一般足以平息矛盾,因此,《解释》中所规定的从轻处罚和出罪原则,符合我国金融体系的现状,有利于激励民间融资的正常进行,合理的平衡刑事处罚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对于数额巨大,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或大部份的资金是可以适用缓刑的,能够罚当其罪,符合刑法谦抑性。

刘俊律师作为辩护人在本案中立足法理,情理,法规等多个方面,力求为孙某某争取缓刑,最终二审法院也改判缓刑,让一位母亲能够避免离开孩子的痛苦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也保障了两位孩子在成长过程中不会缺失母亲的关爱,从情理上想当事人之所想,法律上维护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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