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杰 戚桂亮 范卫涛
一、问题的提出
原告陈某系被告山东某公司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其所持股票2007年2月7日、2007年3月14日的市价分别为5.81元/股和7.42元/股。被告系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构成中包括国家股、境内法人股、社会公众股,其中国家股比例占38.68%。被告持有泰安某公司股份5028万股(股份性质为境内法人股),持股比例为29.5%。2007年1月30日,被告与江苏某公司签订转让其在泰安某公司的股份协议,该股份的转让价格由被告与买受方以协商的方式确定,以2006年9月30日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1.992元作参考,确认股份转让价格为1.992元/股。同日,被告召开董事会会议,通过了上述转让股权议案和提议召开2007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2007年2月26日,被告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了该议案。原告认为转让的该股份中含有国有资产,因而应按转让国有资产的特定程序进行,并由第三方评估,而被告转让该股份未经第三方评估,也未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仅仅以股份净资产为参考,未考虑该股份每股未分配利润、公积金、二级市场价格等因素,造成确定的转让价格严重偏低,不符合国家对国有资产转让的有关法律规定,致使公司资产被低价转让,损害了原告及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因而主张被告股东大会通过的转让该股份的决议无效。
该案涉及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转让的股份中是否包含国有资产?如果转让的股份包含国有资产,其转让决议的表决必须经过特定的程序,转让价格的确定也必须经过第三方的评估。如违反上述规定的话,该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转让决议无效。
随着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的进行,国有资产由出资人投入到股份有限公司中,加之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及各股份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和参股,使得公司股份构成比较复杂,尤其是有些上市公司股份构成中既有国有法人股、国家股,又有境内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根据股票是否具有流通性又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其中流通股的转让价格根据竞价交易价格确定。相比之下,非流通股的价格如何确定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因而当股东转让这类股份时,一般是以协议的方式来确定价格,但协议的价格以什么标准作为参考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应对该股份按国有资产的转让程序予以评估后,以评估价格为依据,有的认为应以每股净资产的价格为依据。
二、国有资产与公司财产的转换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可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获得的收益,以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其中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的国家股;全民所有制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国家股与国有法人股均是国有资产。依据法人理论及公司法理论,无论是私有财产还是国有财产,投入公司后就形成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投资人不再享有对用作出资的财产本身的所有权。因此,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主体,首先指的是国有资产在投入公司以前的所有权主体。对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主要是针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而言,经营性国有资产即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对这一部分国有资产,其原有的所有权主体已不再享有所有权,原有的所有权主体转化为出资人主体,对企业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以使其投入企业的财产获得最大收益。公司财产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独立性。它与其他组织、个人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公司财产与其他主体的财产之间存在着明确的界限。这种独立性首先是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的基础。在出资者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基础上形成出资者人格与公司人格相分离。公司只要登记注册就取得了民事主体资格人格。
基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出资者以其出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即出资者对公司债务所负的责任,是以其出资额为最高限额的,除此之外,出资者对公司债务不负个人责任,这就是公司法上的(实际上是出资者的)有限责任原则,而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无力偿还的债务由自己承担风险。有限责任原则阻断了出资者与公司在承担责任上的关系,公司经营失利不会殃及出资者的其他财产,从而控制了出资者的经济风险,使得大规模地吸收社会资金成为可能。而公司自身则因为具有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既能以这些财产作为对外进行交易的担保,又能使第三人据此预测与公司交易的风险,从而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有利于促进股权多样化。从本案来看,被告作为上市的股份制企业,在其股份构成中国家股的比例占38.68%,即中国某石油公司作为国家授权的单位向被告投资形成的股份占38.68%,此国家股是限制流通股,属于国有资产。该国有资产投入到被告山东某公司后,即变成该公司的法人财产,但国有资产的属性没有改变。因而,中国某石油公司如处分在被告所持有的股份则应该按国家对处分国有资产的规定来办理。但被告以其公司资产购买泰安某公司的股票,该股权的性质为境内法人股,已非国家股,在被告处分该股份时不必按国家对处分国有资产的规定来办理。原告诉称中国某石油公司是被告的股东,该股权性质为国家股(国有资产),那么被告持有的泰安某公司的股票中也含有相应比例的国有资产,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三、国有资产所有权与股权的转换
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国有资产的行政管理职能与经营职能分离以后,政府实现利益的方式与手段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即只能通过国有资产的运营机构,以股东的身份进入企业内部,借以实现所投资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出资者丧失了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以其所有物作为出资)或其出资财产的知识产权(以其知识产品作为出资),而换取了股权,从而成为公司的股东,从这一角度看,股权实际上是股东通过出资所形成的权利。同时,公司则通过出资者履行出资义务形成公司财产,从而享有公司财产所有权,也可以说股权是出资者对出资财产行使处分权而转换形成的权利。股东可以凭借股权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但这种经济利益是通过请求公司为一定行为或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来实现的,股东不能凭借其股权直接支配公司的具体财产。
在公司中,出资者通过出资丧失了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或知识产权,而对公司拥有股权。出资者出资的财产构成公司财产权的客体,即使该出资财产在具体物质形态上没有变化,也不影响这种权利的转化。股东只能依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定方式行使权利,如在股东会议上行使建议权、表决权,使自己的意志间接作用于公司财产。所以,股权的客体既不是公司,也不是公司财产,而是特定行为。股权从本质上说是财产所有人利用公司这种工具降低交易成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手段。在股权与公司财产所有权相互独立的基础上,依独立——制衡的原则,形成公司内部的相互独立、权责明确、相互制约的科学管理机制。
从上述案例来看,出资者中国某石油公司通过其出资而持有被告38.68%的国家股的同时,丧失了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成为被告的股东。被告以公司独立的资产购买并持有泰安某公司的股票,并且该股票的性质亦登记为境内法人股。因而,无论从被告购买股票的资产来源还是从该股份的性质来看,该被转让的股份已均不再具有国有资产的属性。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对资产进行拍卖、转让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以此可以看出,资产进行转让应当评估的前提是转让的资产应是国有资产,转让的主体应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而本案中,所要转让的股份不含有国有资产,同时转让主体为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故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范围,当然就不一定必须经过第三方评估了。
资本流动存在非流通股协议转让和流通股竟价交易两种价格,本案中,被告持有泰安某公司的股票为非流通股,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其转让也就不能以流通股竞价交易,而只能以协议的方式转让。虽然泰安某公司股票的二级市场价格当时为6.61元/股,但其中还包括除净资产价值以外的其他权益。由于法律对协议转让价格的确定没有相应明确的规定,泰安某公司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为1.992元,被告即以不低于该价格(转让价格也是1.992元)转让该股份并无不当,因而应认定这种转让亦未对其他股东利益造成侵害,被告作为泰安某股份公司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出让给他人,从而使他人成为泰安某股份公司的股东,从本质上说是股东的资格及股东的权利义务的转移。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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