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8年6月3日,刘某进入某物业管理公司工作。2008年10月20日,单位以刘某不符合客户要求为名将其辞退,并要求刘某于同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在职期间,单位未为刘某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008年11月9日,刘某因病入院治疗,产生医药费39658.97元全额自行承担。
2009年3月,刘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单位报销医疗费用27322.26元(医院结算单据上除个人支付以外的部分),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报销2008年11月份发生医疗费27322.26元的申诉请求发生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后,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处理刘某要求单位报销医疗费用的申诉请求,仅支持了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代理经过: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生病还要求用人单位买单?!乍听之下,觉得太不合情理了。
刘娟律师认真听取了刘某的陈述,审查了案件相关材料,查阅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后,发现刘某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仍然提出“要求单位报销医疗费用”的申诉请求,确属不当。因为刘某的医疗费用发生在双方用工关系结束之后,单位对于刘某已不存在“报销医疗费用”的用工义务。但是,刘某在2008年6月进入单位之前,一直自行持续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进入用人单位之后,单位未为其缴纳2008年6月—10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致使刘某的医疗保险帐户于2008年6月起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这才直接导致了刘某生病住院无法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接受委托后,刘娟律师即以此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审理结果:本案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全部采信了刘律师的观点,认为“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给劳动者造成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现在证据证明刘某因单位未及时缴纳医疗保险而造成其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对刘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后经南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刘某在2008年11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可以由统筹支付部分为23161.82元,用人单位应当对该部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办案体会: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不在于刘某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费用是否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前或是之后,而是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充分履行了自己的用工义务、是否由于自己未能完全履行用工义务从而给劳动者造成了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而本案中可以肯定的是,用人单位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确实给其造成了直接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
刘某夫妻找到刘娟律师时,神情颇为沮丧。她们夫妇二人一年的总收入还不到2万元,因此这一笔医疗费用对她们来说并不是个小数字。希望本案的判决结果没有辜负她们的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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