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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如何判定?----北京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盐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2010-04-20 1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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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于1998年7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抗裂保温墙体及施工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2年11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8103325.3。黄某于2002年11月14日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后来发现被告盐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无视原告的专利权,在盐城市某小区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其使用的保温墙体及施工工艺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据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在《中国建设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4390.32元,并承担原告的调查取证费用7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代理经过:

   我所律师柏尚春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参加了本次诉讼。针对原告诉请,代理人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且原告证据中的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只是某小区的开发商,并非施工方,对保温墙体的具体结构、施工工艺并不了解,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及结果:

经法庭查明,原专利权人黄某于1998年7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抗裂保温墙体及施工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2年11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8103325.3。黄某于2002年11月14日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北京某高新技术公司。2005年4月26日,北京某高新技术公司变更为原告现名。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抗裂保温墙体,包括基层、界面层、保温层和面层,其特征在于:保温层是由聚苯颗粒与复合硅酸盐粘结剂混凝成型的聚苯保温板,面层是两道掺有纤维的抗裂砂浆层,面层中间有一层纤维网布加筋层;权利要求4为:一种抗裂墙体的施工工艺,包括基层处理→刷界面剂→抹第一道保温砂浆→抹第二道保温砂浆→罩面层工序,其特征在于:第二道保温砂浆抹完后,抹第一道抗裂砂浆→贴网格布→将网格布压入砂浆中→抹第二道抗裂砂浆→涂料罩面。

2007年1月12日,盐城市某区公证处公证员陶某、公证人员郑某会同技术公司的代理人来到盐城市某小区中住宅楼施工现场,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和拍照,共取得照片九张,并将所拍照片制成光盘。盐城市某区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07)盐亭证民内字第1023号公证书,上述九张照片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原告技术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50元,冲洗照片费用150元,计700元。

从(2007)盐亭证民内字第102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施工现场的工程概况牌注明工程名称为翠洲嘉园(四期)59#、60#楼,建设单位为江苏西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05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为06年6月10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墙体较为模糊,难以准确反映墙体具体结构层次及其组分。照片中还反映了工人在涂刷墙体,但未反映具体的施工方法、步骤。原告技术公司陈述,在公证过程中,施工现场未标明楼号,现场仅有一块施工牌,因此拍摄了该施工牌的照片,作为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位置的依据。

2007年5月22日,盐城市某区公证处提供了加盖该公证处公章、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及公证过程刻录光盘中的照片一张。该《工作记录》记载,2007年1月12日,盐城市某区公证处公证员陶某、公证人员郑某会同技术公司的代理人来到盐城市翠洲嘉园5-2期住宅楼施工现场,该施工现场共计十三幢楼,只有一块“江苏西团建筑公司”的施工牌,未见其他施工牌。

2007年7月5日,法院工作人员应原告技术公司申请,来到盐城市西环路83号某小区现场,在盐城市某区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指认下,确认翠洲嘉园76幢即为(2007)盐亭证民内字第1023号公证书公证的住宅楼施工现场。法院工作人员调取了翠洲嘉园76幢外墙墙体小样一块,由法院工作人员签字后封存。从该墙体小样可见:被控侵权墙体包括基层、保温层和面层,保温层和基层之间有一层黄色的部分,保温层可见白色泡沫状颗粒与水泥;面层掺有纤维,并有一层纤维网布加筋层,但肉眼无法确定面层为抗裂砂浆层,也无法确定纤维网布加筋层处于两道砂浆之中。原告技术公司主张公证书所附第七张照片可见界面层与两层抗裂砂浆,但照片本身模糊且为平面照片,显示不出层次,且公证书所附第九张照片中不可见两层抗裂砂浆,与第七张照片矛盾。

法院另查明,2002年7月,经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技术公司就“ZL胶粉聚苯颗粒外墙外保温材料”获得了《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该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2003年,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站发布苏J16-2003(一)《建筑外保温构造图集(一)ZL胶粉聚苯颗粒外保温系统》,该图集编制说明中声称:“ZL胶粉聚苯颗粒保温材料外墙保温技术是北京某高新技术公司(原告)的专利技术,已获得国家专利(专利号ZL98103325.3……)……为促进该技术在江苏省的推广应用,特编制本图集。”该图集中记载的保温层做法示意图(A)结构为:基层墙体、界面剂、ZL保温层、抗裂砂浆两层、涂塑玻纤网格布一层、饰面基层、外饰面。

还查明,翠洲嘉园59#、60#楼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6日,施工单位为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2006年6月28日,房地产公司与某县建筑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某县建筑总公司负责翠洲嘉园五期76、77、78号楼的土建及安装施工,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18日。

经法院释明,原告技术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被告,并不就被控侵权产品的组分、结构等技术事项申请鉴定。因原告技术公司未申请追加施工方某县建筑总公司作为被告,从而无法查明施工方是否具有合法授权。

以上事实有ZL98103325.3号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名称变更通知》、(2007)京证经字第02312号公证书、(2007)盐亭证民内字第1023号公证书、盐城市某区公证处《工作记录》、公证费收款凭证、照片冲洗费收据、《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苏J16-2003(一)《建筑外保温构造图集(一)ZL胶粉聚苯颗粒外保温系统》、翠洲嘉园59#、60#楼《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房地产公司分别与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某县建筑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院勘验笔录、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房地产公司对(2007)盐亭证民内字第1023号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持异议,对盐城市某区公证处《工作记录》、刻录光盘照片、《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持异议。法院认为,(2007)盐亭证民内字第1023号公证书、盐城市亭湖区公证处《工作记录》系盐城市亭湖区公证处依法做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刻录光盘照片,本院认为,根据(2007)盐亭证民内字第1023号公证书的记载,可知现场拍照共取得照片九张,已全部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并将所拍照片内容制成刻录光盘封存于该公证处;而2007年5月22日该公证处又出具新的刻录光盘照片,与公证书记载明显不符,因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确定。

被告房地产公司还对原告技术公司提供的天津津评协通会计师事务所津评协通查(2004)第009号审计报告、照片冲洗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因审计报告为天津津评协通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所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因照片冲洗费为原告进行取证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照片冲洗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地点的确定;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振利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认为:

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位于翠洲嘉园76号楼。

根据(2007)盐亭证民内字第102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及盐城市某区公证处《工作记录》,可见施工现场唯一的工程概况牌注明工程名称为翠洲嘉园(四期)59#、60#楼,建设单位为江苏西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根据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翠洲嘉园59#、60#楼《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知上述住宅楼竣工验收日期为2006年10月16日,远在公证日之前,因此公证书所附施工现场照片并非翠洲嘉园59#、60#楼的施工现场。被告房地产公司虽据此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但在施工现场楼号尚未标明的情况下,原告技术公司拍摄现场唯一一块施工工程牌并无不当;至于施工工程牌与施工现场的楼号是否实际对应,则并非原告在取证时能够了解。因盐城市某区公证处亦对上述过程出具了公证书、《工作笔录》等予以证明,法院对被告房地产公司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因该施工工程牌与公证书中施工现场的楼号无法对应,经公证人员郑春水的现场指认,可知(2007)盐亭证民内字第1023号公证书公证的住宅楼施工现场为翠洲嘉园76幢,原告技术公司对这一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房地产公司虽对此持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加以证明,故法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并将法院从该楼调取的墙体小样依法作为侵权比对对象。

二、被控侵权产品及其施工方法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抗裂保温墙体,包括基层、界面层、保温层和面层,其特征在于:保温层是由聚苯颗粒与复合硅酸盐粘结剂混凝成型的聚苯保温板,面层是两道掺有纤维的抗裂砂浆层,面层中间有一层纤维网布加筋层。从法院调取的墙体小样可见:被控侵权墙体包括基层、保温层和面层,保温层和基层之间有一层黄色的部分,保温层可见白色泡沫状颗粒与水泥;面层掺有纤维,并有一层纤维网布加筋层,但肉眼无法确定面层为抗裂砂浆层,也无法确定纤维网布加筋层处于两道砂浆之中。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1中界面层、抗裂砂浆层的定义产生了争议。原告技术公司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界面层与抗裂砂浆的定义,并主张只要基层与保温层之间的部分起到粘结作用,即为界面层;被告房地产公司主张其系开发商,并不了解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结构、定义、组分,被控侵权物品中黄色部分并非界面层,也无法确定面层确为抗裂砂浆。

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未明确界面层、抗裂砂浆层的定义,从属权利要求、说明书中虽对抗裂砂浆层的最佳配比、配比范围等作出了说明,但上述说明并不能用于限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术语进行界定的情况下,应参照该术语在行业中的通常理解,对其加以界定。法院将根据建设部于2005年1月13日发布、2005年3月1日实施的JGJ144-2004号行业标准《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的术语解释,界定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根据该解释,界面砂浆是指用以改善基层或保温层表面粘结性能的聚合物砂浆;抗裂砂浆是指以由聚合物乳液和外加剂制成的抗裂剂、水泥和砂按一定比例制成的、能够满足一定变形而保持不开裂的砂浆。

被控侵权产品处于基层与保温层之间的黄色部分,其作用在于改善基层粘结性能,以便保温层更好的附着在基层之上,据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界面层这一技术特征。但原告技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面层系符合行业标准通常理解定义的抗裂砂浆,也未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白色泡沫状颗粒与水泥即为涉案专利中“聚苯颗粒与复合硅酸盐粘结剂”这一技术特征,亦不能确定纤维网布加筋层处于两道砂浆之中。经法院释明后,原告技术公司未申请追加某县建筑总公司作为被告以进一步查明事实,也未就上述技术性事项申请鉴定,因此根据该被控侵权产品小样,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告技术公司认为根据房地产公司与某县建筑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初步证明翠洲嘉园76幢建筑工程项目标准要求、技术内容等系被告房地产公司提出,并主张被告房地产公司应当提供施工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结构与施工方案。法院对原告技术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理由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技术公司承担,即技术公司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告技术公司未能尽到这一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也并不因此转移到被告房地产公司。同时,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翠洲嘉园76幢建筑工程项目标准要求、技术内容等系被告房地产公司提出;被告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并不负责被控侵权产品的施工,对外墙保温墙体的施工方案与具体结构、组分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亦不具有审查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技术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技术公司提供了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站2003年发布的苏J16-2003(一)《建筑外保温构造图集(一)ZL胶粉聚苯颗粒外保温系统》,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结构应当以图集中的保温层做法示意图(A)为标准,但该图集并非强制标准,原告技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结构与图集中的保温层做法示意图(A)相同。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告振利公司还主张公证书所附第七张照片可见界面层与两层抗裂砂浆,但照片本身模糊,显示不出清晰具体的结构层次,且公证书所附第九张照片不能反映纤维网布加筋层处于两层抗裂砂浆之中,与第七张照片矛盾。据此,上述公证书照片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施工方法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2007)盐亭证民内字第102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反映了工人在涂刷墙体,但未反映具体的施工方法、步骤,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施工方法;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据此,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施工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原告技术公司主张本案涉及新产品方法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房地产公司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施工方法不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技术公司为证明专利产品系新产品,提供了《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作为证据。

法院认为,原告技术公司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为:专利权人首先应当证明专利产品为新产品,即专利产品为在国内第一次生产出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其次应当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只有在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控侵权方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2、原告振利公司提供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中记载的项目名称为“ZL胶粉聚苯颗粒外墙外保温材料”,而涉案专利产品系包括基层、界面层、保温层和面层等多层结构在内的抗裂保温墙体,与外墙外保温材料并非同一产品。而且《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本身并没有对“新产品”的含义作明确界定,因此该证书中的新产品并不能简单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新产品。因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同,故法院对原告技术公司这一主张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原告技术公司在我国合法取得的发明专利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但原告技术公司必须举证证明其专利权受到了侵害,即被告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本案中,原告技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及其施工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也未申请追加施工方某县建筑总公司作为被告,从而无法查明施工方是否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授权情况亦无法查明,法院对原告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6元,由原告技术公司负担。

案例分析:

  一、专利侵权判定问题分析

1.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此做了具体阐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产品“权利要求1为一种抗裂保温墙体,包括基层、界面层、保温层和面层,其特征在于:……”及涉案专利方法“权利要求4”,从而来判断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定

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由于原告方未就涉案技术性事项申请鉴定,法院只通过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对比,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涉案专利方法由于未被认可是新产品生产方法而由原告进行侵权举证,最终由于原告举证不能,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方法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的范围。

二、新产品生产方法的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这就是侵犯方法专利权举证责任倒置的明文规定。就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来说,一般分为两类,一是产品专利;二为方法专利。当涉嫌侵权的专利为产品专利时,权利人需要证明涉嫌侵权人侵犯了专利权。但当涉嫌侵权人使用他人方法专利时,由于受空间、时间、安保措施等方面的限制,权利人很难获得涉嫌侵权人使用他人方法专利的证据,法律于是设定在这种情况下,使涉嫌侵权人来承担没有使用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关于本条中“新产品”的界定,最高法院曾于2008年10月针对相关案件作出答复, “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称的新产品,是指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未公开出现过的,与已有产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产品。”本案中,原告技术公司主张本案涉及新产品方法专利,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且为证明专利产品系新产品,提供了《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作为证据。但法院认为《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本身并没有对“新产品”的含义作明确界定,因此该证书中的“新产品”并不能简单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新产品”。由于原告方并未能提供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同的证据,基于原告的举证不能,关于涉案专利方法侵权的指控亦未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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