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彬 单晓燕
摘要:我国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起步虽晚,但随着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数量的逐年增加,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正在不断地完善,执法、司法方面的能力也在不断增强。本文主要是结合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司法实践,对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实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主题词:植物新品种 植物新品种权 侵权 赔偿责任 赔偿标准
植物新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过授予后可获得植物新品种权。 目前,我国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这个条例是我国为加入WTO履行有关国际承诺而颁布的一项行政法规。近几年,随着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越来越多,为适应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发展,最高院还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本文主要是结合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司法实践,对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实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管辖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第三条的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可见,植物新品种案件的管辖是有特殊性的。实践中存在以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确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及被最高院指定中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也作了规定,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二、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界定,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同时该条还对不同的利害关系人不同诉权作了进一步的界定,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七十一条规定:“农业部定期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告与品种权有关内容”。因此,我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实行公示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在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网上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及权属状态进行查询,确定相关品种权人。司法实务中一些当事人往往以原告不能提供品种权证书原件为由对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质疑,其实该类抗辩常常没有实质效果,只要其权利可以从植物新品种保护网上查找得到印证,一般均认定为是品种权的权利人,除非被告能举出否定性的证据。 三、侵权行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了侵犯品种权的两类情形,一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二是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作了重申:实施上述两种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另外,不同于专利保护的先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方式,人民法院对侵犯品种权行为认定作了规定,“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实践中,品种权侵权的认定一般是以司法鉴定为依据,并不涉及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问题。其中,虽然授予品种权的植物品种须具有特异性,但此特异性并不能作为确定品种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因为品种权保护的品种本身是一个整体,所涉及的应是全部的遗传特性。品种权侵权鉴定在实务中主要是将被控侵权物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保存的涉案品种标准样品之间进行对比鉴定,若被控侵权样品的性状特征与涉案标准样品的性状特征之间经对比鉴定二者相同或极近似,则认定为侵权。被控侵权的植物新品种性状特征多于或者少于该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的性状特征,则不构成侵权。此外,样品的提取也是需要注意的问题。对种子的鉴定一般是将涉案种子样品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备案的标准样品进行差异性鉴定。关于样品的代表性问题,侵权诉讼中,样品的用途在于鉴定它的真实性,相比较对于质量指标的检测,其对量上的要求只需满足鉴定技术要求即可;对涉案样品的提取一般要由公证机关公证,还要由样品所有人签字认可,这些程序是用以保证该样品提取的客观性、公允性和真实性,以免日后对样品的代表性产生争议。
四、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此规定,我们需注意两点,一是50万元的定额赔偿只是在按照其他方法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时候,人民法院才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等因素进行适用。但是在能确定损失额的情形,侵权人都应当赔偿,并不受50万元上限的限制;二是根据该规定侵权人是否获利仅仅是确认赔偿数额的一个考虑因素,法律从未规定侵权人若是尚未获利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当事人常常以种子尚未销售,没有获利不应赔偿为由进行抗辩往往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考虑到由于植物的生产、收获、销售具有极强的季节性,权利人并没有足够有效的方法制止他人侵权生产的繁殖材料的进一步扩散等因素,即便是在侵权人没有任何获利的情况下也要判令侵权人承担一定数额的赔偿。 五、农民赔偿责任免责情形 基于对农民权利和植物新品种权之间的利益协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二)规定,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司法实务中,侵权人以“自繁自用”进行抗辩的也不少见,人民法院在掌握尽度上主要是以农民的“自繁”仅限于“自用”的范围,超出该范围生产授权品种构成侵权。因此,如果侵权人生产经营的种子已明显超过其自用的限度范围,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实践中还存在农民接受不法委托商的委托大规模制种侵权的行为。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农民主观上“明知”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但需注意的是农民仍要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如果农民明知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那么就要承担包括赔偿责任在内的侵权责任。但是,考虑到农民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导致的社会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将该赔偿责任掌握在农民代繁获利的限额内。
作者: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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